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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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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35岁(1979年5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里市场D区27号其经营的无糖食品店内,非法购进并销售苦瓜山药胶囊、利拉鲁肽胶囊等保健食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当场起获苦瓜山药胶囊66瓶、利拉鲁肽胶囊66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内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一百三十二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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